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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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安釗鑑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35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593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刻由鈞院審理中,而本件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59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不動產等之執行行為,茲因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依法拒絕給付,若未裁定停止執行,恐導致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或遭相對人取走,則聲請人將遭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仍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5,69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3年計算可告確定時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355元【計算式:75,699元5%3年≒1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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