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

原告 陳東明

被告 李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下稱臺北地院前案)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臺北地院前案有諸多違誤之處,該案原告係擔任訴外人 龔傑希 與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案主債務人龔傑希已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故本金40萬元至少應扣除8萬元,然臺北地院前案竟判決原告仍須償還本金40萬元,該判決顯然有誤。且訴外人龔傑希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只有一個月,約定年息16%,解釋上應該只有在借款期間利息是16%,在借款期間外若有遲延利息,應恢復為法定利息年息5%,然臺北地院前案竟判決原告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應負擔年息16%,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96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提出答辯狀則以:

 ㈠被告係執前述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龔傑希2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須以其主張消滅或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判決成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其主張此項事由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即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所主張之「龔傑希有償還系爭借款債款8萬元及部分利息」及「借款期間之外之遲延利息利率應恢復為法定利率5%」等,核屬該執行名義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明顯不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

 ㈡況且,於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審理中,訴外人龔傑希雖抗辯向被告借款後第2個月開始至110年5月止轉帳還款予原告乙節,為臺北地院前案所不採信,且遲延利息自應依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可徵原告於本件關於被告借款債權業經訴外人龔傑希清償8萬元及部分利息、遲延利息利率應依法定利率5%等抗辯事由,已於臺北地院前案審理中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當不得據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本件被告係以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本件執行名義既為臺北地院前案之確定判決,依照前述說明,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僅得以臺北地院前案判決成立後所得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龔傑希有清償借款8萬元及部分利息」及「借款期間之外遲延利息利率應恢復為法定利率5%」等情,均屬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而非屬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後所得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即與前述規定不合,尚難採信。

 ㈢另原告既非以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後所得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傳喚證人龔傑希以證明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證人龔傑希曾清償被告8萬元及部分利息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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