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採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告耀虹五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寶蓮 訴訟代理人 簡鴻文 被告 沈湘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採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承攬訴外人華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孚公司)○○○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由,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向原告採購不銹鋼鍍鈦窗框及手工上漆窗花工程項目之工程材料,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63,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未及完成簽訂完整採購契約前,被告以工程施工期限在即,且為取信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上簽名確認作為合約依據,而要求原告依該分析表所示項目及數量儘速出貨,原告即依約出貨予被告,詎於原告依約全數供貨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被告業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甚明,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採購工程款合計1,3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中不銹鋼鍍鈦窗框及手工上漆窗花工程項目之工程材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363,000元,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已將前開工程材料全數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卻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原告銷貨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1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送達證書),而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揭工程材料,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自明。又原告既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亦屬遲延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外,尚應給付遲延利息,甚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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