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5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李哲維明知機車出廠日期影響機車之交易價格甚多,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核發重型機車牌照多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間7時40分前某時許,將甫於106年4月17日核發重型機車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另交換上開2輛機車之車殼後,李哲維旋於106年12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攜帶上開經換裝車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由 陳麗華 經營之豐富當鋪典當上開機車,並出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向當時於豐富當鋪受理典當物品並評估物品價值之 林翰明 觀看,致林翰明陷於錯誤,誤認李哲維所典當之物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以之為評估標的後,交付典當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李哲維。嗣經陳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委託林翰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李哲維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翰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4、32至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李哲維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豐富當鋪106年12月10編號013482號之典當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0、14至15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陳麗華以4萬1,5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93、95頁),此部分係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允當;且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陳麗華4萬1,500元,亦已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業已賠償告訴人陳麗華損失並獲得告訴人陳麗華之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取之
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原應予以沒收,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麗華4萬1,500元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本件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已達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詐取之金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