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ZR-六六」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六十四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可參佐。查被告甲○○自網路上購得裝飾使用之車牌後,竟懸掛在其購得重型機車上使用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使用該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使用偽造車牌對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正確性之影響,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ZR—六六」一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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