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板橋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夜市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上開案件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一份、上開案件起訴送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板檢慎物98毒偵633字第33013號函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公訴人就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繫屬本院,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