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二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所有權,惡性非輕,且前已有竊盜及強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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