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22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是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5年內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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