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起盜心,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皮包,手段尚稱平和,於尚未竊得物品之際即為被害人察覺,被害人實際上並未遭受任何損失,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於犯後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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