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段第12、14、23行之「 賴慶 『宏』」應更正為:「賴慶『鴻』」。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二)、(四)中之「賴慶『宏』」應更正為:「賴慶『鴻』」;
2、證據(五)應補充更正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5樓居新竹市○○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97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撥打 賴慶宏 之電話,對之佯稱其前以網路購物,於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再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使賴慶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9分,至臺南市○○路○號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上開甲○○帳戶內。(二)97年5月29日,假冒郵局服務人員,撥打 陳珮芬 之電話,對之佯稱其先前在雅虎拍賣網購買衣服,因賣家於匯款單誤填為分期付款,今日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使陳珮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設置之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匯款8,299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賴慶宏、陳珮芬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慶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害人陳珮芬於警詢之指訴。
(四)被害人賴慶宏、陳珮芬遭詐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被害人賴慶宏之帳戶存摺影本1紙、玉山銀行新豐分行於97年6月11日玉山新豐字第08060901號函所附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2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被告甲○○固坦認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5月20日左右,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4樓之1之租屋處遭竊,同時並有現金遭竊,且當時戶頭內尚有3萬多元現金,其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才遭詐騙集團使用,其未報警,但有打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惟銀行人員告知本件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發現上揭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遭竊時,以其逾而立之年且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易於體察之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知情上揭帳戶存摺,甚至連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證件遭竊,其應可預見竊賊或其他輾轉取得該資料之不明人士即可立即、輕鬆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豈有於97年5月20日左右發現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竟置之不理,未立即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補救措施,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淪為犯罪工具,至本件帳戶於97年5月30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向銀行辦理掛失之理?⒉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及翌日即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⒊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被告既知提款卡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而同時遺失,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更有悖常理。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由被告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