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95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於民國97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蔡頭 」之成年友人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桃園縣○○鄉○○○街與大新一街租屋處,乙○○向「蔡頭」借用上開車輛外出使用時,明知該車內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仍向「蔡頭」借用該車,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嗣於同年月29日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35343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上開槍彈鑑定書,此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參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槍彈鑑定書外,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前揭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等物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以下),核與下列㈡至㈢之證據相符。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扣案之口徑9mm(9X19)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顆測試,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扣案之口徑7.9mm(7.9X19)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1顆測試,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出具之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5450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0至81頁))。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既經鑑定均係具殺傷力,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支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再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罪高法院82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亦有明揭。準此,被告雖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支改造手槍共二支,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之子彈共五顆,因所侵害者各為社會法益,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述持有手槍、子彈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參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並未持該槍彈另犯他案,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開庭態度尚稱良好,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屬違禁物,已認定如前,除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鑑驗時各經試射1顆,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認不具殺傷力而不予沒收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公訴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3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段206之2號前,竊取戊○○持有之 鄧謝菊梅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城仔4號前,持某不詳兇器竊取丁○○所持有之 黃燕星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置放在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內。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告訴人戊○○之母所有遭竊取之車輛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上揭時、地,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2F-7662、4797-LP二面車牌係其所失竊之物等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的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遭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車號00-0000號車輛及竊取4797-LP車牌0面之行為,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於查獲當前晚11時許,綽號「蔡頭( 蔡瓜 )」之友人至伊位於桃園縣○○鄉○○○街與大新一街租屋處找伊時,伊向其借用該車外出購物,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借用當時副駕駛座上就已經有車牌,伊並沒有竊取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於97年3月29日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
村○○路○巷○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其駕駛懸掛CL-6049號自用小客車,而車內放置有4797-LP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經警由該自小客車車身號碼,查獲該車係於97年3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段
206之2號前遭竊之戊○○持有、鄧謝菊梅所有車號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該4797-LP車牌0面則係丁○○所持有、黃燕星所有,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城仔4號前遭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到庭證述查獲經過明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事實等語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有竊取系爭車輛及車牌乙節,本院審酌:⑴
被告雖持有系爭遭竊車輛及車牌遭查獲,然被告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之行為,查被告持有系爭車輛及車牌之原因甚多,如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拾獲車牌等,原因不一,若檢察官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究竟係何時、何地、以何手段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本即難逕認係被告所竊取。⑵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車輛、車牌確曾失竊,且尋獲後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⑶再者,被告遭查獲後,即於警詢中向員警供稱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29日0時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與大新一街,向綽號「蔡頭(菜瓜)」之友人所借用,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到庭證述:被告於警詢中有講「蔡頭(蔡瓜)」人之電話,但伊忘記是否有當場撥打該電話,另攔停地點距離被告所稱借車租屋處約四、五百公尺,攔停時沒有去該處,係製作完筆錄後才去,但到達該址時沒有發現任何人等語(見審卷第23頁以下)。是以,被告既已提出具體借車之時間、地點,以及借車來源者之電話,何以警方未當下立即去查證?是被告所辯,應存有合理之懷疑。⑷再者,系爭車輛於查獲時,係懸掛CL-6049號車牌乙節,已如前述,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該車牌並沒有失竊之紀錄,車子所有人係另一個人,名字伊忘記了,當時有通知該車牌所有人,但找不到人等語(見審卷第26頁)。另依上開車牌之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頁),可知所有人為 謝清元 。惟綜觀卷內,警方並未就此線索繼續追查,則究竟謝清元之上開車牌何以會懸掛於系爭車輛上?該車牌是否遭竊而未報案?有無可能係謝清元將車牌交予蔡頭或被告或他人使用?均不無疑義。然檢察官既未就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車輛之關係為舉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系爭車輛及車牌之行為。⑸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要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車輛及車牌之事實。
⒊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
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及車牌,是否另有贓物之認識,而涉犯贓物罪部分,則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叁、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編號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編號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叁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於鑑定時已採樣試射壹顆,剩餘貳顆應予沒收)。
編號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於鑑定時已採樣試射壹顆,剩餘壹顆應予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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