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詎甲○○竟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模型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於96年9月間,甲○○以於清償其積欠乙○○約10,000元之債務前用以抵押保管為由,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4鄰上大47號住處,將上開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交付予乙○○,乙○○應允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二、乙○○於96年6月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門慶」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三、嗣於97年2月3日10時許,經警至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4鄰上大47號甲○○住處執行搜索,甲○○供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已交予乙○○保管,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乙○○住處,經乙○○父親找尋下,於乙○○房間內發現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復經乙○○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57486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指稱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記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然本件槍彈鑑定報告書記載不完整,且草率認定具有殺傷力,應認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0頁),經查: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觀諸上開槍彈鑑定書,可知本案槍枝部分採取性能檢驗法,並已詳細說明認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槍彈鑑定書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以下、第54頁、第66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上開事實欄一、二之事實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54頁)。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槍管而成(以塑膠槍管彈室加裝金屬槍管),經檢視,其扳機與擊錘無法連動,惟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97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2797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8至59頁);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槍枝係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及發之遊戲類模擬槍械,經換裝鋁質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管口徑9mm,由於送鑑時扳機及擊錘連結故障,機械操作性能不佳,擊發機構不能正常作用,然該槍枝雖有上開缺陷,為其已換裝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金屬槍管,依槍枝材質結構及整體性能狀況,認送鑑槍枝若經修復扳機與擊錘之連結故障後,仍能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70045739
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復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丙○○到庭證稱:此扣案槍枝可用撥動擊錘之方式打擊子彈之底火而擊發子彈,此所擊發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與一般以扣扳機連動擊錘打擊子彈底火所擊發子彈係相同的等語(見審卷第25頁以下)。準此,扣案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堪認定。
(五)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97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2797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8至59頁);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槍枝係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及發之遊戲類模擬槍械,經換裝金屬材質撞針及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槍管改造而成,送鑑槍枝於送鑑時滑套側端改造保險掣,惟擊發機構仍可作用,機械性能尚好;由於送鑑槍枝於送鑑時並未附送供試射用子彈,經檢取供遊戲模擬槍械使用之8×17mm分解式銅質彈殼,經修飾彈殼外部後於其內部裝填起跑槍火藥及底火帽藥,並於前端加裝直徑約6mm金屬彈丸組成試射實驗用模擬子彈,以送鑑槍枝裝填實際試射,能擊發,以彈速側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每秒130.147公尺,經換算發射彈丸(彈丸重0.88公克、直徑6mm)單位面積動能26.359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而認前述送鑑槍枝現狀雖有欠缺保險掣零件缺失,惟擊發機構仍可作用,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機械性能,認能夠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7004573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準此,扣案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堪認定。
(六)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30至36頁、第45至52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乙○○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在中壢模型店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並交予被告乙○○用以抵押欠款。被告乙○○固供認因被告甲○○積欠其借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用以抵押,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被告甲○○辯稱: 伊買 回來試射的時候,發現已經壞掉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該槍枝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意旨均稱: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扳機與擊錘無法連動」,表示槍枝擊發機構無法正常操作,且鑑定並未以實際試射,故槍枝應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本件曾經就扣案二支改造手槍送貴局鑑定有無殺傷力,其中COLT手槍,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COLT的板機及擊捶無法連動,但可以用拉放擊捶的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因此本院送貴局覆驗,你們認為該支手槍的板機及擊捶連結故障,機械操作性能不佳,擊發機構不能正常作用,又第二點記載修復上開故障後還是能夠擊發使用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請問就扣案的COLT手槍到底有無殺傷力?)證人丙○○答從鑑驗過程在機械操作可以確認撥動釋放擊捶撞針的力道可以打擊土造子彈底火,但槍枝使用有其正確方法,實際上在用撥動的方式擊發子彈,屬於不正常的使用方式,使用方式不當的話,可能會造成使用者的受傷,所以判定這支手槍現狀不正常,不能正常使用。」、「(問:你所謂不能正常使用係指這支手槍依一般狀況撥動板機使其連動打擊擊捶土造子彈的底火使子彈發射,你所謂的不正常的使用就是直接去撥動的擊捶,直接以擊捶打擊子彈的底火?)是。」、「(問:縱使不正常的使用方式即拉動擊捶打擊土造子彈的底火,與一般正常使用也就是扣板機在連動擊捶打擊子彈的底火,這二種方式來擊發子彈的底火,發射彈丸的單位面積動能是否一樣?)面積動能是沒有差別的。但是因為擊發的過程中滑套會後退,所以看使用者的手退的速度是否比滑套快一點,若使用者速度比較慢,則使用者手可能會挫傷。」等語(見審卷第24頁以下)。準此,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雖然因扳機與擊錘之連結故障,以致無法經由扣押扳機而連動擊錘打擊子彈之底火而擊發子彈,但除此之外,其餘槍枝結構正常,該槍枝既已換裝金屬槍管,仍可透過以手指拉放、撥動擊錘之方式打擊子彈之底火,而擊發子彈,且以此方式擊發之子彈動能殺傷力與正常透過扣扳機擊發之子彈動能殺傷力無異。換言之,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仍可透過拉放、撥動擊錘之方式取代扳機連動擊錘,而擊發子彈,從而,應認該槍仍具有殺傷力。至以拉放、撥動擊錘之方式擊發子彈,其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於擊發滑套後退時可能造成使用者手指受傷)、不方便性(無法直接扣扳機而擊發)、不準確性(擊發時需同時以手撥動或拉放擊錘,準確度可能因此受到影響),並非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辯護意旨雖謂: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前揭槍彈鑑定書載明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並無實際試射,自不能百分之百認定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並聲請再將該扣案改造手槍送請試射鑑定。惟查:
⒈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不限實際試射方式,鑑定機關如憑
其特別之專業知識、經驗,認可採用其他之鑑定方法,且鑑定意見陳述亦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則其鑑定結果即非不能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固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但其檢驗方法業已包含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構造)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而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經上述方法檢驗,槍枝雖扳機與擊錘無法連動,但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而認該槍具有殺傷力,已認定如前。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採用性能檢驗法鑑定前開扣案改造手槍究否具有殺傷力,經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是否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知識經驗,就前揭扣案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陳述前開鑑定意見,經核尚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則其前開鑑定意見,自無不可採信之處。
⒉再扣案之槍枝乃改造手槍,則其適用之子彈自非一般制式
子彈,亦應係需符合該槍枝本身結構之改造子彈,雖理論上有其適用子彈,但該適用子彈既係改造,未必為鑑定機關所持有,故強求鑑定機關非取得該適用子彈以為實際試射不可,且無依據而否定其他鑑定方法可信度,除不符鑑定槍枝殺傷力專業知識外,亦未符此項鑑定實務合理操作,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前揭鑑定報告,佐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已足認定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並無任何合理懷疑之處,是辯護意旨所辯,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關於查獲改造手槍之殺傷力為何,只要係專責鑑定
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專業鑑定,警方查獲改造槍枝(或子彈)時,如有適當之子彈(或槍枝)可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子彈(或槍枝)可供配合,或因其他原因致未能試射時,則上開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所謂推測、擬制之方式,已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信力,並不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方法(94年度台上字第7274號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我國槍彈專責鑑定機構鑑定,且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以性能鑑驗法為鑑定方法,繃已詳述,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應認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上開扣案槍枝既屬金屬槍身,而目視即可知槍管貫通、具有擊錘、可插入彈匣等重要槍枝結構,外觀上顯非一般玩具槍枝。參以被告二人相約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作為抵押債務物品,被告乙○○復替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足見上開槍枝應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而非一般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枝甚明。是則,被告二人對於該槍枝如果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應所有認識。是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上開辯護意旨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2支槍枝,既經鑑定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改造手槍。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
(二)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固抗辯:警方係依被告甲○○之供述,前往被告乙○○住處搜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過程中警方並不知被告乙○○尚有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係被告乙○○主動於搜索時提出扣案附表編號2之槍枝,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依據執行搜索之員警 廖宇鈞 陳稱:當時被告甲○○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槍枝放在乙○○住處,所以就帶同被告甲○○前往乙○○住處取槍,但一開始警方並不知道槍枝的型號及顏色,到達乙○○住處後,因為被告乙○○不在住處,經向被告乙○○之父母親表明來意後,因警方當時並無搜索票,由乙○○之父親找尋,後於乙○○房間衣櫃上面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色槍枝,故通知乙○○返回住處協助調查,警方提供銀色手槍供甲○○指認,甲○○表示該槍枝並非其所有。待乙○○回到住處經警告知上情後,乙○○始帶同警方前往其房間外面廁所內取出扣案之黑色手槍,並稱該銀色手槍係友人寄放等語(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此,可知本件並非被告乙○○並非在員警不知悉其尚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前主動交出該槍枝甚明。參以警方至乙○○住處時,已概括地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從而,是被告乙○○之行為,並不符合偵查犯罪人員未知悉犯罪前自首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目前為在職學生,事後已坦承悔過,態度良好,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並提出學生證、學籍資料影本1份為證(見審卷第43頁以下)。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以要挾滋事,欺壓善良,重則即持之殺人、強劫、恐嚇、傷人,致一般社會大眾聞槍色變,是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我國政府近年來嚴加宣導查禁,並修法提高持有槍枝法定刑度,即可知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至深且鉅。而本案被告乙○○應無不知槍枝之危害性,竟仍先後寄藏扣案之二把改造手槍,雖未持以犯案,但對社會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事後有曾折返現場、或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等,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憑採。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甲○○無視禁令,持有改造手槍1支、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2支之行為,均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甲○○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差,而被告乙○○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客觀犯行,且持有系爭槍枝之期間,並未持以犯其他罪,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求處定執行刑3年6月(被告甲○○部分因檢察官以製造槍枝起訴,求刑5年)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經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已認定如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同時遭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共
5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3之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4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亦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2797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60頁),是該子彈並非違禁物,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模型店,購買仿美國COLT.45手槍之遊戲類模擬槍枝,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邱翔鼎 之友人基於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邱翔鼎於同年5、6月間提供槍管,甲○○在其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4鄰上大47號住處內,將另一支道具手槍底座鋸掉,皆在上開模擬槍上,並換裝槍管,而共同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進而持有。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嫌(見審卷第40頁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時,就已經貫通槍管了,後來邱翔鼎到伊家來,要把另一槍管換上,但是換不上云云。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涉犯製造槍枝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稱為主要論據。經查,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伊朋友邱翔鼎在96年5、6越間拿槍管到伊家給伊,伊自己就將另外一支道具手槍的槍底座鋸掉,接到一起,伊只有改造手槍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此部分被告甲○○並未敘及其有將槍管換裝之改造槍枝行為。⑵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經伊檢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其外緣係原本之材質(見審卷第27頁),足見並無槍底座鋸掉、更換之痕跡。是被告甲○○上開偵訊中之供述,並無證據佐證。⑶再者,本案縱被告甲○○有自白製造槍枝,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如證人邱翔鼎之證述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邱翔鼎有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容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是公訴人所提起此部分之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持有槍枝部分屬低、高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編號2: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編號3: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肆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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