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096,08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匯豐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7,700元,惟每月須支付膳食費5,800元、停車費1,200元、勞健保費1,169元、水電瓦斯費4,107元、交通費2,200元、通訊費907元、日常必要費2,000元,另每月需支付配偶扶養費5,500元、2名女兒教育扶養費共11,940元,僅餘2,877元,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匯豐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匯豐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及所有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共17,383元、扶養費17,440元等語。惟聲請人既已揹負巨額負債,其生活費之標準即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按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最低標準之9,
829元為宜。又聲請人之配偶、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就此應負扶養義務,即屬可採,至聲請人所陳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共17,440元,核其支出項目均屬合理,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費用共計27,269元。
(三)再者,聲請人95年及96年所得分別為215,483元及216,90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7,967元、18,075元(元以下4捨
5入),有上開卷附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惟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應有37,700元,自應以聲請人所自陳較高之金額為準,則於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7,440元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餘10,431元。而聲請人目前積欠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債務208,000元、現金卡債務400,000元、信用卡債務共488,080元(參卷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7頁),倘分別以年息10%、20%之一般信用貸款、信用卡利率算計,每月利息即高達1,733元、6,667元、8,135元,合計16,535元,則聲請人每月剩餘收入實不足繳納剩餘欠款之利息,更遑論清償此部分借款本金,則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