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媽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媽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媽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5時15分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時間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供稱施用時間為「105年9月28日18時許」。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被告經警於105年10月5日15時1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為憑,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施用時間應在採尿前120小時內(最早應於105年9月30日15時15分以後)。被告所稱施用時間(105年9月28日18時許),與科學常識不符,應認定施用時間係在105年10月5日15時15分許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始符科學依據。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9年8月8日再犯,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3月、100年度簡字第546號(二罪)判處4月及3月、99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處5月、99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處4月確定,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4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0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4年9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徒刑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本次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予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對治安雖具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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