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仁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仁華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蔚藍汽車旅館,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翌(25)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中再為飲用高粱酒。嗣於105年2月25日15時19分許,余仁華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號電線桿前,不慎擦撞 林繼懋 所使用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後保險桿(余仁華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余仁華散發濃厚酒味,遂於105年2月25日1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仁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0、34、41-42頁】,核與證人 林繼茂 於警詢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張葉青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繼茂部分:見偵卷第11-12頁;張葉青部分: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影本、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與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6、17、19、20、21、22-2
3、24-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租賃小貨車而為警查獲,且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肇事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彌補被害人所受車輛修繕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9、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