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6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被上訴人 鄭悟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經上訴人裁決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決處分(下分別稱編號1至8裁決處分,合稱原處分)確定後,始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確認如編號1裁決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8年11月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98年11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11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後。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11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無效;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屬新竹市監理站配合交通部政策,自89年起開始正式實施「一次裁罰一次通知」措施,主要目的在於一次告知違規人整個裁罰程序、應到案執行期限及處分程度,以提高行政效率。編號1裁決處分內記載逾期未辦理應受之處分,且已完成送達程序,受處分人遲未處理,被上訴人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於98年11月7日起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8年11月7日逕行註銷,並至99年11月7日始得考領。是編號1裁決處分除吊扣駕照1個月處分外,其餘部分應屬學理上所謂「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所容許,且行政程序法亦無限制不得以一個處分書記載多項處分內容之明文規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無效事由,且編號1裁決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作成,自非屬不具效力之預告行為,是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情,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均經原審論駁甚詳,原判決並未見有何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並與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二之決議相符。上訴人執以指摘,無非係以歧異法律見解之主管機關行政慣例、行政上便宜措施及其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為由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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