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郭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17.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雪山隧道與前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3月1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CI146955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1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雙白實線(2)路面標記,非屬用以提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辨識判斷基礎。其次,於系爭地點內側車道靠近施工停車區所擺設之臨時交通桿(稱其距離為10公尺),不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故該交通桿應不能做為判決之基礎;又由採證相片以觀,上述無法源基礎之設施,據此做估算,認定兩車相距約20公尺,為不符明確性原則。經核乃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重述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