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游惠銘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行駛第1車道,行至與敬業四路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呂漢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搭載訴外人 潘書瑾 ,沿臺北市○○○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致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機車駕駛呂漢傑因此雙手腳受有傷害,同車乘客潘書瑾亦因此受右手、左腳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以上訴人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職權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乃於105年1月19日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4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3點、3點,合計6點。原處分當場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西向東行駛,上訴人注視之行車燈號位於東邊方向(由西向東看),然由目擊證人 盧宇琪 於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述,其顯係第一時間往西側看去,其所視者並非正確之行車燈號,而其嗣後再轉往東邊看正確的行車燈號,該燈號早已變為紅燈,此亦印證其所述紅燈秒數尚有2位數字之證詞。又闖紅燈之罰單,必會附上違規屬實之照片,以證明無誤,本件罰單未附違規屬實之照片,僅採用證人盧宇琪之證詞而據以裁罰,則證人盧宇琪所述之事實有嚴重錯誤與瑕疵時,該罰單應為無效等情。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採證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亦可經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原判決就目擊證人盧宇琪及被害人呂漢傑之證述,已敘明足資採信之理由。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適用法令不當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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