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慶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88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慶秀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慶秀與 林孟秀 原為夫妻。劉慶秀前因接送小孩之故,而向林孟秀借用林孟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
1支,然遲未返還予林孟秀。詎劉慶秀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伊藤萬游泳池」外,見林孟秀所有上揭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借得之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惟遭林孟秀友人 呂姿穎 發現喝止而未能得逞,並隨即騎乘其所有前開機車逃逸。適路人 廖培羽 見狀而緊追在後並通報員警到場,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劉慶秀在臺中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慶秀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鑰匙打開被害人林孟秀機車置物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鑰匙是離婚前被害人交給伊的,伊和被害人互相擁有彼此的機車鑰匙,當時要變天了,伊是要去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拿離婚前留下來的過冬衣物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孟秀、證人呂姿穎、廖培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鑰匙1支可資為憑,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林孟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伊在和被告離婚後所購買的,之前有一次因為要載送小孩子,伊將該機車的鑰匙借給被告,後來只是忘記將鑰匙取回,但伊並沒有要將鑰匙給被告的意思,也不是讓被告可以隨時使用該機車或開啟置物箱,離婚後伊那邊也沒有被告的任何衣物等語(參本院本案卷第41至44頁),已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而被告與被害人係於101年
7月2日離婚,被害人於101年7月23日始取得前開機車所有權,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車輛資料查詢等件可稽,被告又豈有可能於離婚前即取得該機車鑰匙,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扣案鑰匙1支非屬被告所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據前開認定,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罹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且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被害人復於警詢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之意(參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屬中度身心障礙,業據前述,且本案被害人未受實際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被告是否宣告緩刑沒有意見(參本院本案卷第45頁),認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