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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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郭月雲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即通稱之北宜高速公路)南向33.4公里處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填製第ZIC13833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另有關第ZIC138150號舉發單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駕駛人】」部分,業經104年8月12日完納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結案)。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查復仍依法裁處,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委託 黃浴沂 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書,被上訴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4年10月3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11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11月15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11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11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復經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主文第二項之記載無效外,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曾於原審起訴狀敘明其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係因其配偶黃浴沂左膝外傷及及軟骨剝離,須緊急將之送往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治療,為免因送醫不及危及配偶生命方為超速之行為,上訴人違規超速之行為係避免配偶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然原判決理由中卻未敘明何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逕予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認定黃浴沂應診住院日期或門診日期均在違規發生日後之3日、一週甚或一月之久,尚難認與本件違規有何關聯。況於104年6月19日違規當日,黃浴沂並無就診記錄,是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仍係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復執陳詞,爭執未予審酌,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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