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益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6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益璿對於確實涉犯之事實均已一一陳述,並供明毒品來源,顯無不能調查之情事,而無非予羈押,難以追訴之情形,且縱認被告仍有上開事由,亦請審酌本案情節,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讓被告得以探視臥病在床之年邁母親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2月28日、105年4月28日延長羈押,及於104年12月16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本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販賣改造槍械未遂罪嫌,如經判決確定,分別應受無期徒刑、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處罰甚重;且被告於為警搜索當日,一度於同案被告 洪健修 與員警發生槍戰時逃逸現場,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既曾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如經判決確定,所將判處之前開刑度非輕,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顯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前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因其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