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丁文長」後再補充「前於民國99年7月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92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文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7月2日已曾因犯同樣公共危險案件,甫於同年8月間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僅相隔數月即同年12月間再次因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而與停放於路邊之汽車擦撞肇事,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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