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債務人壬○○代理人子○○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癸○○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卯○○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
年3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債務人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895,586元(其中
無擔保債權及無優先權債權為2,022,031元,有擔保債權及有優先權債權為2,873,555元),其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56萬元拍定後,不足清償擔保之債權,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98年9月4日債權表在卷可佐。另債務人於95年1月間因腦血管疾病(俗稱中風),造成半身麻痺之殘障,隨即失業,現左側手腳仍無法活動、聽神經受損,現存有肢體及聽力之障礙,而債務人唯一收入為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尚不足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函為證,核屬相符。
㈢本件經函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
稱債務人於94年12月單月預借現金45,000元,有浪費導致負擔過重債務,債務人現年30歲具工作能力,應不與免責等語。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因理財失當,累積債務達36
0萬元,顯有浪費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等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4年11月密集預借現金21,000元,顯構成不當之消費行為,由債權人吸收承擔債務損失,有欠公允等語。元大商業銀行具狀陳稱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消費態樣多為預借現金及高額百貨商品、金飾等非屬一般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高額消費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需,已逾越其可支配之所得,債務人未能學習控制消費,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萬泰商業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4年5月至11月間提領145,000元,嗣後僅小額繳付,顯見債務人涉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致負擔過重債務,應為不免責等語。安泰商業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借貸300,000元代償債務後,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續過度消費,致使債務膨脹已有浪費行為,應不與免責等語。良京實業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收入不豐仍購置不動產及大量舉債生活,如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不公平等語。
㈣查債務人於93年5月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買不動產
,迄至96年10月間清償本金252,294元、利息261,327元,此部分支出共513,621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債務人固有若干預借現金之消費,但其陳稱係因其父母所有建物於88年921大地震倒塌,自此需負責扶養父母,支出增加,又因財務規劃失當,導致以卡養卡,需繳付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復於欠缺足夠自備款時向銀行貸款購屋,因需清償本金及利息,以致多次預借現金應急,另於94年9、10月3筆共16,450元之消費,係購買家中所需電器及廚房用品等語,核與其消費紀錄相符。又債務人之父 詹德君 原○○○鎮○○里○鄰○○街○○號建物,於88年9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有里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93至96頁),是債務人稱其自88年九二一地震後尚須負擔扶養父母之支出,亦屬可採。而債務人無足夠自備款,逕以高額貸款購屋自住,以致增加清償本金及利息支出,理財雖有欠妥,仍難認屬浪費或投機之行為。至債務人各次預借金額為數千元至1萬餘元,94年11月、12月當月累積金額雖為2萬至4萬元,並非鉅額。再者,債務人無擔保借款本金部分共計1,629,127元(含有優先債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59,591元),扣除清償不動產貸款支出513,621元,其餘無擔保借款本金部分為1,115,506元,其中復包含借新還舊清償先前累積之循環利息,且需負擔扶養地震受災戶之父母,故債務人上開借款僅部分係供其個人日常生活及消費支出,該部分應非鉅額。另債務人於95年1月3日中風後即喪失工作能力,致使無力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拒絕還款。準此,本件債務人積欠本金雖較高,但因其父所有建物於88年921大地震倒塌,自此其需負擔父母生活開支,因而增加生活支出,且依債權人所述,亦不足認債務人具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身體疾病無法工作之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應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