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再抗告人 吳淳喻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勞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院對於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之下級法院之裁定,誤予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及受發回之法院更為裁定者,該項裁定均屬重大違背法令。次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院亦著有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台中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三號裁定認台中地院有管轄權,將該法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廢棄,則依上判例意旨,相對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乃相對人對之再為抗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裁定竟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將原法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並由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勞抗更㈠字第一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維持台中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上開本院裁定及發回後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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