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順旺 兼 陳市 之承受.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黃俊六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三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黃俊六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即無必要,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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