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5、17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臺、鐵撬壹支、十字鎬壹支、砍刀貳支、小鋤頭壹支、滑輪壹只、鋼索陸條,均沒收。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臺、鐵撬壹支、十字鎬壹支、砍刀貳支、小鋤頭壹支、滑輪壹只、鋼索陸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2人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5日8時許,結夥2人以上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2臺、鐵撬1支、十字鎬1支、砍刀2支、小鋤頭1支,及滑輪1只、鋼索6條等物,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40號林班地森林內(GPS定位座標為X252
694、Y0000000號),2人以前開鏈鋸等器具將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殘材裁切為3塊而竊取之(重約25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6855元),得手後,再由甲○○駕駛三菱牌180-3型之挖土機1部,以鋼索吊起拉運至產業道路上準備外運。嗣於同日13時許,甲○○正以挖土機以鋼索吊起拉運牛樟殘材至產業道路上時、乙○○正以鋼索綁住牛樟殘材時,當場為警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鏈鋸2臺、鐵撬
1支、十字鎬1支、砍刀2支、小鋤頭1支,及滑輪1只、鋼索6條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 伍拓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南庄事業區第40號林班牛樟殘材被盜位置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及鏈鋸2臺、鐵翹1支、十字鎬1支、砍刀
2支、小鋤頭1支,及滑輪1只、鋼索6條等物扣案可證;又本件被竊牛樟殘材於案發時價值,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鑑定結果,認其山價於案發時為16855元,有該處99年5月7日竹授湖作字第0992692703號函及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60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之牛樟殘材為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所稱之主產物,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2臺、鐵翹1支、十字鎬1支、砍刀2支、小鋤頭1支,均係堅實而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等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至被告2人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7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罪嫌,惟被告2人之犯罪地點並非保安林,僅為經濟林,業經證人伍拓雲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1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又被告2人係於以挖土機、鋼索吊運牛樟殘材至產業道路上時,為警當場查獲,尚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情形,業據其2人供述及證人伍拓雲證述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6、13、16頁),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存卷可佐(同上偵字卷第25至30頁),故此等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時身體健全,不循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永續發展政策,破壞自然生態,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而被告乙○○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16頁背面),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惟兼念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牛樟殘材3塊,其山價為1685
5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足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即16855元之3倍為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鏈鋸2臺、鐵翹1支、十字鎬1支、砍刀2支、小鋤頭1支,及滑輪1只、鋼索6條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甚詳(本院卷第71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前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又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挖土機
1臺,雖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其等2人就本案竊取前開牛樟殘材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況前開挖土機已於被告甲○○所涉另案中,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此有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6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