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再審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林芳郁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再審被告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忠 再審被告 洪慶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事件協議爭點,其中第七點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就其重要爭點已為認定,而因此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乃原第二審就該爭點未為論斷,而改論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執行報告,是否有締約上過失等法定債之義務?」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及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而其就該爭點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係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係指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非謂就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爭點,法院亦須予以論斷。原確定判決已說明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就重要爭點已為認定」乙項,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原第二審未為論斷,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自難謂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且既與判決結果無涉,原第二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亦無違背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可言。又「再審被告就系爭執行報告,是否有締約上過失等法定債之義務?」乙節,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主張(見第一審判決第二○至二一頁),原第二審予以論斷,自難謂違背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未再為主張,原審仍予以說明,亦僅係贅述,要無違背法令可言。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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