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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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因殺人未遂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傷害部分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因殺人未遂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嗣傷害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再與殺人未遂部分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並導致其查獲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撞水泥護樁受傷肇事,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酌其為國中肄業,業工,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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