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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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為前同居之男女朋友,乙○○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1鄰小南勢15號甲○○住處,因小孩照護問題與甲○○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辱罵甲○○,並以「我要讓你死,讓你全家死」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朝屋外逃離,乙○○更憤而外追,抓甲○○頭髮撞擊貨車,使甲○○因而受有左臉顴骨瘀腫擦傷、頸部擦傷、右手第3指道關節約0.6公分擦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