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98年9月15日17、18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西濱橋下百姓公廟飲用私釀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同鎮五北里4鄰過港橋旁產業道路時,因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操控機車,而撞擊護欄受傷,經送往同鎮光田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7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改過,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公眾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者高出甚多,實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因本次酒醉駕車摔倒後,受有腿部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15頁之診斷證明書),對其應具有相當之警惕作用,並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平日1人生活、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涂村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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