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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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實屬單純,且其於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