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85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添智
林甄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銘宗 ,於民國105年2月1日變更
為王儷玲,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附卷可稽,並據王儷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職司金融管理監督業務,未善盡把關之責,
讓倒閉之銀行將債權讓與給討債的公司,致使債權人故意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之賤價拍賣原告所有之土
地,而原告所有之土地原經內政部核准臺中市政府預計以每
坪23萬7,000元徵收,原告因此受有每坪18萬8,000元之損
害,因原告無資力,無奈僅請求1坪之價差。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8,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拍賣價差要被告賠償,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情,並
未就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確實受有
每坪土地價差18萬8,000元之損失,亦難認與被告有何因果
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