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袁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韓珮君 於民國91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以
其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扣繳電話費,嗣韓珮君
於103年10、11月間向原告表示有錯誤扣繳情事,經調查確
認後,發現因原告內部人員疏忽,將扣繳電話號碼誤載為被
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致原告自91年2月
起至103年9月止,錯誤自上開帳戶扣繳共計新臺幣(下同
)17萬5,754元之電話費。經原告將上開金額賠償韓珮君後
,韓珮君同意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係伊申裝,費用自伊前夫帳戶扣款,伊
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直到伊與前夫離婚後一年才接到通知,
原告自己也有疏失應該也要負責;另被告係基於與中華電信
間之契約關係使用系爭門號,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且電
話費之時效為兩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韓珮君於91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以上開帳戶扣繳
電話費,惟因原告內部人員疏忽,將扣繳電話號碼誤載為被
告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之系爭門號,致原告自91年2月起至
103年9月止,錯誤自上開帳戶扣繳共計17萬5,754元之電
話費;原告已將上開金額賠償韓珮君,韓珮君同意將其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為轉繳
各種款項委託書、代收中華電信費交易明細、同意書影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對於中華電信之電信費債務,雖因前開原因而誤由韓珮
君帳戶扣款繳納,然韓珮君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為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之意思,不成立第三人清償,是以,被告對於中
華電信之上開債務並未消滅,難認其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萬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