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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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告全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豐 被告 莊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至101年6月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明知坤隆水電工程行(下稱坤隆行)並未向原告承攬興華高中之電腦教室與相關設備之採購及維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8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100年10月3日,,偽造坤隆行之報價單持以行使,虛構坤隆行向原告承攬上開電腦設備工程,冒用坤隆行名義向原告請領工程款,致使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 林如君 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開立,以彰化商銀北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FN0000000、GN0000000、HN0000000,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3萬元、4萬5千元,合計14萬5千元之三張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全數兌現,被告因此受有該14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藉坤隆行名義承包工程,固犯有偽造文書罪,惟上開支票金額係其自行購買材料施工之成本,並未獲利,且伊若未自行施工則必須委由其他廠商施工,價錢必高出原報價單甚多,伊替公司降低成本,即係相對提高公司利潤,原告並未損失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偽造坤隆行之報價單,冒用坤隆行名義向原告請領工程款,致使原告不知情之會計林如君分別於98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開立以彰化商銀北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依序為7萬元、3萬元、4萬5千元,合計14萬5千元之三張支票予被告兌領,經刑事法院合併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支票票款14萬5千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坤隆行並未向原告承攬興華高中之電腦教室與相關設備之採購及維修工程,卻偽造坤隆行之報價單,虛構坤隆行向原告承攬上開電腦設備工程,冒用坤隆行名義向原告請領金額分別為7萬元、3萬元、4萬5千元,合計14萬5千元之三張工程款支票提示兌領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經原審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伊藉坤隆行名義承包系爭工程,所兌領之上開工程款支票均做為自行購買材料施工之成本,本身並未獲利,且伊替原告公司施工降低成本,使原告順利向業主請款入帳,原告亦無損失等語抗辯。惟上開興華高中之電腦教室與相關設備之採購及維修工程係原告公司承攬之工程,若未轉包他人,原應由原告公司負責施作,所取得之工程款亦應列入原告營收,被告竟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原告公司人員、設備及庫存材料施作上開工程後,冒用坤隆行名義領取工程款供己私用,所領取之14萬5千元工程款,即屬於原告公司應得而未得之損失,被告所辯其以自行購買之材料及自己之人力施作系爭工程云云,因無法舉證以供調查(見本院卷第90頁),所辯應扣除該部分之成本支出,自難成立,應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該14萬5千元之損失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名義取財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於法核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本件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又其利率亦未經約定,且原告亦無提出催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證據資料,揆諸前述,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被告係於103年1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號卷第2頁),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美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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