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捌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其中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到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即其父 蔡鑫湖 死亡
時之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起,連續各偽造蔡鑫湖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與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取款憑條二張,致該農會與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台
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六萬四千四百元共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且該
行為已生損害於原告八分之一應繼份。另原告因被告甫遭父喪,其父屍骨未
寒,詎料被告不但不思念親恩,反卻亟思攫取遺產,深感心痛,爰請求十萬
元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原告精神上之重大打擊。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乙○○此一偽造行為違犯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之情事,因而對行為人乙○○核課本稅一萬七千七百元,另處違章罰緩一萬
七千七百元。而乙○○既是遺產申報人(申報時起訴人丁○○未被告知),
也是偽造盜領存款行為人,同時又是利益所得人,故而乙○○一人完成繳納
就無傷他人,詎料乙○○佔盡利益,還要無辜起訴人代她分擔罰責,(本稅
二千二百一十三元及違章罰緩二千二百一十二元共計四千四百二十五元),
因而起訴人丁○○擴大求償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我確實有去領那筆錢,但喪葬費他沒有出,那筆錢我是領來作為喪葬費。父
親的喪葬費是我一個人出的,我父親病中的醫藥費用也是我出的。手尾錢我
們總共有二十一個人分得,喪葬費總計五十三萬二千四百零五元,農會的農
保有幫助了一部分的支出,奠儀則是個人親戚所包的由各人拿回,並未對喪
葬費有所幫助。
㈡、國稅局寄單過來,大家都沒有拋棄繼承,這些費用本來就是他應該繳的,而
且目前根本就還沒有繳,應該是五月份才繳。 守靈 當天在場的人都有收到手
尾錢,除非他沒有去守靈,發手尾錢時在場的人都有看到。既然守靈當天就
談到支付喪葬費的情事,他怎麼會沒有拿到手尾錢。
㈢、原告與被告等八位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以公同共有方式繼
承蔡鑫湖遺產。依據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通知書「喪葬費」明列扣除減免為一
百萬元,換算八位繼承人,每人喪葬費可扣抵遺產費稅十二萬五千元,原告
丁○○對於喪葬費分文未出,事後至今也未表明分擔之意願,外加被告乙○
○代為至銀行及農會提領蔡鑫湖剩餘存款金額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全
一家及其母親分得「蔡鑫湖最後手尾錢」一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丁○○合計
得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乙○○身為蔡家長女獨自支付喪葬費外,還代墊
支付手尾錢不足部分,原告卻稱被告為利益所得人,殊不知利益所得何來等
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與被告乙○○為被繼承人蔡鑫湖之子女,同為遺產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蔡鑫湖死後,關於被繼承人遺產是由被告乙○○管理。
㈢、被告乙○○由被繼承人蔡鑫湖斗南農會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中,分別領
取三千四百五十元、六萬四千四百元,共計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知道原告去領系爭款項及原告是否有收到手尾
錢?原告是否有精神上之損失十萬元?稅捐及裁罰為四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原
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㈠、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去領系爭款項及收到手尾錢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係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才去領取系爭款項及原告有拿到手尾錢
,為原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
證,被告雖舉證人丙○○為證,惟丙○○僅能證明本身有拿到手尾錢,但並
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到手尾錢,而觀九十三偵續字第三號被告偽造文書之案卷
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時,證人丙○○、 蔡春梅 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拿
到手尾錢,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0二號被告偽造文書案
件中亦證稱當時係被告全權處理兩造父親之喪事,其有拿到手尾錢,且當時
證人亦不知其父親銀行裡面有多少錢,只知道沒有出到錢,是被告跟證人說
要去領錢,證人就同意等語;而被告在該次審理時亦供稱...當然告訴人
(指被告)從來不過問我們經濟狀況,領錢部分,我當時沒有必要跟他講.
..等語,顯見被告在領取系爭遺產時,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領
取後,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作主將之支付為手尾錢,無論原告有
無收到手尾錢,此部分均係侵害到原告繼承之權利。況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
有收到手尾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八分之一之應繼承金額八千
四百八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對於請求慰撫金,僅空泛指稱:原告甫遭父喪,其父屍骨未寒,
詎料被告不但不思念親恩,反卻亟思攫取遺產,深感心痛云云。惟查:被
告雖有偽造被繼承人蔡鑫湖之農會與銀行帳戶取款條之行為,遭本院之有
罪判決;然此,原告亦僅有繼承權上之財產損害而已,並無何人格權受損
或精神上痛苦之問題。是故,據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
既無何人格權受損與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稅捐二千二百十三元及裁罰二千二百一十二元部分:
1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就被告八分之一之
應繼分中應繳交之稅捐為二千二百一十三元,此部分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就
其應繼分部分本來就有繳納之義務,只因當時漏報未繳交而經國稅局發現
後請繼承人補繳,並未因此增加身為繼承人之一原告之負擔,此部分亦非
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予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裁罰二千二百十二元部分:
此部分既係因被告之盜領被繼承人之上開銀行存款而漏未申報遺產而經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就原告八分之一之繼承部分其應分擔之裁罰
金額為二千二百十二元,此部分之損害自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八分之一應繼承之金額
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裁罰部分二千二百十二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八千四百八十一元部分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送達)、二千二百十二元部分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九條。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陳文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