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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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發卡業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停止發卡業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必此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行實體審理程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停止發卡業務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補字第1464號受理後,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裁定限期5日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伊提起抗告,原法院復於102年12月19日裁定限伊限期3日繳納抗告費,嗣又以伊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03年1月13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既有預先徵收裁判費、未開庭即適用上訴審及再審程序規定、裁定日期重覆等違誤,併以原法院為相對人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12月4日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
起抗告,因抗告人未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各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
㈡又抗告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此為抗告程序合法要件,必
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抗告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乃基於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抗告人主張:提起抗告無庸預納裁判費云云,乃對法條文義之誤解,尚非可採。又提起抗告,如有不合法之情形,原法院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1、2項規定參照),此乃法律授權下級法院代行上級法院之職權。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未開庭即錯誤適用上訴審及再審程序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裁判書由法院製作原本後,應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並以
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9條規定即明。故裁判書正本所載日期,其一為法院(法官)製作原本之日期,另一為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期,原裁定正本之記載亦然,並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財政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發卡業務等事件,不服原法院103年1月13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因有行政程序上之違誤,併以原法院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云云,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駁回其對原法院命補費裁定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無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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