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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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發卡業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請求停止發卡業務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