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二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張淑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七、九、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張淑蓉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張淑蓉於一0三年二月六日所具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則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二號│九二號│九二號││事├──┼───────────┼───────────┼───────────┤│實│判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二號│九二號│九二號││判├──┼───────────┼───────────┼───────────┤│決│確定│一00年三月三日│一00年三月三日│一00年三月三日│││日期││││└─┴──┴───────────┴───────────┴───────────┘┌────┬───────────┬───────────┬───────────┐│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一月初│├─┬──┼───────────┼───────────┼───────────┤││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二號│九二號│九二號││事├──┼───────────┼───────────┼───────────┤│實│判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二號│九二號│九二號││判├──┼───────────┼───────────┼───────────┤│決│確定│一00年三月三日│一00年三月三日│一00年三月三日│││日期││││└─┴──┴───────────┴───────────┴───────────┘┌────┬───────────┬───────────┬───────────┐│編號│七│八│九│├────┼───────────┼───────────┼───────────┤│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一00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00年度訴字第九八三│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簡易判決│二號│三五號││事├──┼───────────┼───────────┼───────────┤│實│判決│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一00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00年度訴字第九八三│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簡易判決│二號│三五號││判├──┼───────────┼───────────┼───────────┤│決│確定│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一0一年六月四日│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日期││││└─┴──┴───────────┴───────────┴───────────┘┌────┬───────────┐│編號│十│├────┼───────────┤│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事├──┼───────────┤│實│判決│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確定│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