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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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發卡業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9號再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請求停止發卡業務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且由本人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僅表示未提出再抗告,且保留法律追溯權等語,難謂已依法補正。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