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偉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覓保無著,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予以羈押,再於103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3年3月17日即將屆滿,且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6月(轉讓偽藥、禁藥部分)在案,而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