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25號、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曾乾 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 喬富 當舖實際負責人及金主, 賴基田 、 陳忠義 為該當舖之員工。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 曾乾奇 、賴基田、陳忠義、 黃育玲 (以上4人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與莊俊雄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育玲、莊俊雄及 林建興 (黃育玲之配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B之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趁該公司負責人 王建忠 急需資金週轉之際,貸予其新臺幣10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1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僅實際交付88萬元,而取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4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王建忠並交付發票人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陳忠義復於2星期後,依曾乾奇之指示,承前重利犯意,要求王建忠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質當作為擔保,且約定每月收取倉棧費百分之5。嗣後莊俊雄、曾乾奇、黃育玲、又多次以服務費等各種名目,要求王建忠交付發票人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並分別由賴基田存入曾乾奇所有之華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莊俊雄使用之 莊雪芬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或由黃育玲臨櫃提示兌現。莊俊雄、曾乾奇、陳忠義、賴基田、黃育玲即以此方式,自99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5日為止,接續取得至少306萬元之重利。因認莊俊雄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俊雄涉犯刑法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建忠之證詞及附表所示支票為其論據。被告莊俊雄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為重利犯行,辯稱:其陸續借款與王建忠,並因而取得附表編號3、4之支票,又與王建忠約定完成貸款後,可得貸款金額百分之8即56萬元之報酬,其並代為回存70萬元予永豐銀行,至於王建忠與喬富當舖間之借款,自始與其無涉等語。
四、關於被告有無參與曾乾奇、賴基田、陳忠義、黃育玲等4人借款100萬元與王建忠,進而以預扣第一期利息18萬元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行部分,經查:
㈠系爭100萬元借款金額係由曾乾奇所出資,並由陳忠義、黃
育玲、林建興南下臺中市與王建忠接洽,被告莊俊雄並未參與等情,已據曾乾奇於偵查供稱「(問:關於陳忠義、賴基田放款給奧斯丁公司,這100萬元是你出的?)是,黃育玲介紹給我,說臺中有一台賓士車要借錢,我介紹給賴基田他們,問他們要不要做」(見偵字第5125號卷第25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4月間喬富當舖有借款100萬元給王建忠,這100萬元是何人拿出來的?)是我出的」、「(問:喬富當舖由誰去跟王建忠接洽借款事宜?)黃育玲跟我講這件事情之後,我有問賴基田有沒有興趣做這個案子,賴基田說店裡不夠錢,我說沒有關係,錢我先出,是陳忠義跟黃育玲去臺中跟王建忠接洽」、「(問:當時除了陳忠義、黃育玲外,還有誰跟他們一起去?)陳忠義、黃育玲及黃育玲的先生三人一起去」(見本院卷①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賴基田於偵查中供陳「(問:喬富當舖幕後金主是否為曾乾奇?)是」、「當時我跟陳忠義在喬富當舖上班,這個案子是黃育玲介紹給曾乾奇,曾乾奇叫陳忠義下臺中接洽,我負責內勤,就是顧店」(見偵字第5125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黃育玲於偵查中供稱「(問:99年4月間,是否有配合喬富當舖來臺中,辦理貸款相關業務?)時間我不確定,但我有陪喬富當舖的人,是一個胖胖的人,我先生開車送我來,我們共三人,到臺中市○○○○路名我不太記得,喬富要借錢給客人,客人請我幫他介紹,他說他要用車子借錢,所以我陪喬富的人過來」、「(問:你所說胖胖的人,是不是這個人,提示陳忠義照片?)是」(見偵字第27214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陳忠義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帶100萬元到奧斯丁公司,是跟誰去?)黃育玲及她先生林建興代書」(見偵字第5125號卷第24頁),復於審理中證述「(問:借錢給王建忠當天,你們幾個人一起下去臺中?)林建興、黃育玲和我三個人」(見本院卷①第178頁背面)明確。且渠等之說詞互核一致。又南下臺中市後,係由陳忠義親交將現金100萬元交予王建忠收執,並無預扣利息12萬元一事,亦經賴基田於偵查中供陳「(問:實際上喬富當舖借出去多少錢,預扣多少利息?)借出去100萬元,沒有預扣,當時我拿100萬元給陳忠義下去做」(見偵字第5125號卷第23頁)。陳忠義供稱「(問:這台車共借多少錢?)10
0萬。我有當場拿現金給自稱 王建友 的人」、「(問:有無先扣利息?)沒有,細節我不太記得了,但我記得我有給100萬」、「(問:你有無先扣利息?)我將100萬元交給王建友,他說他要自己去當舖去還之前當車的錢,我沒有先扣利息」(見偵字第27214號卷第112頁背面、偵字第5125號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中具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這100萬元是你交給王建忠的,你如何確定交給王建忠是100萬元?)在臺北曾乾奇交給我的時候我就當場清點了,這些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都是10萬元一疊,所以我確認是100萬元沒錯」(見本院卷①第180頁),其2人說詞亦無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
㈡反觀證人王建忠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次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
元,約定利息為每月百分之12,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僅有8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然其嗣後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改稱利息為每10萬元每一個月11,000元至12,000元,本金100萬元或105萬元;於同年5月9日又改稱原約定利息雖為每月百分之12,但之後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百分之10至11不等;8月5日又證稱除第一筆88萬元外,尚有收受其餘之現金,應以明細表為準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44頁第186頁)。準此事實,證人王建忠對於實拿金額、利息約定等借貸契約重要事項,前後竟有多種不同之說詞,證詞之可信度即有疑義。再者,王建忠前於81年間即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現又因詐欺、侵占等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②第30頁至第32頁),且本次係假冒其胞弟王建友之名義向被告等人借貸金錢,此亦據 張勝梅 、王建友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7214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13頁背面),觀其素行資料,顯非循規蹈矩守法之人,且遍查偵訊筆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等人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則其竟會對被告等人巧立名目任意調高原約定利率一事,毫無反對、質疑地全盤接受,任由被告等予取予求,殊難想像。縱上,自不得單憑證人王建忠存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喬富當舖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且進而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至10之支票,係被告接續所取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查:
㈠王建忠於99年4月間為擔保系爭金錢借貸,乃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交付陳忠義、賴基田等人,詎其於99年5月間,在未告知賴基田之情形下,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嗣經賴基田察覺此事,乃應賴基田之要求先行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作為提前清償「本金」之用等情,已據賴基田迭於偵查、審理中供述一致(見偵字第5125號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本院卷①第39頁、卷②第38頁背面),復有其所提王建忠申請補發前、後所交付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60頁至第62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檢送本院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②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足徵賴基田前述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而非清償本金,則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被告取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尚難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3至10之支票,被告辯稱與本件系爭100萬元借款無關,經查:
1.被告莊俊雄於偵查中供稱:其陸續借貸100萬元予王建忠,並約定辦妥貸款後可取得百分之8之服務報酬,王建忠向喬富當舖借錢一事,與其無關,其與喬富當舖無任何關聯等語(見偵字第27214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核與黃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5至10之支票經其提示兌現後,金額全數交予莊俊雄,並未交予喬富當舖或曾乾奇、賴基田、陳忠義等人,莊俊雄亦非喬富當舖之員工,莊俊雄因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帳戶,乃要求其代為提示附表編號5、6之2紙支票,又以未隨身攜帶身分證為由,請其臨櫃提示兌現附表編號7至10之4紙支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①第161頁、第163頁)。是依據上開證詞,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至10之支票係王建忠基於與其之間契約關係而交付,與系爭100萬元借貸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2.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貸700萬元,核貸條件並約定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動撥前,以貸款金額之一成即70萬元存單設質,嗣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5日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以現金70萬元存入該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存定存設定質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而完成動撥之條件,永豐商業銀行隨即於同日撥款405萬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2年6月10日、7月3日、9月30日函暨檢附之撥款申請書、定期存款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書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9月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0頁、卷②第4頁至第5頁、偵字第27214號卷第192頁至第195頁)。
而99年5月25日用以存單設質之70萬元現金係莊俊雄所出資,亦有被告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7214號卷第177頁),另佐以黃育玲所提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為順利向永豐商業銀行貸得700萬元,而同意於完成對保手續後,支付核貸金額百分之8即56萬元服務報酬之委託書(見本院卷①第67頁),可證附表編號8之面額70萬元支票,應是王建忠償還莊俊雄先前支付用以完成撥款條件之現金70萬元,附表編號9之面額56萬元支票,則是履行完成撥款之服務報酬,而均與本件向喬富當舖借款之100萬元借款無涉。
3.附表編號3、4支票係由莊俊雄以其胞姊莊雪芬之帳戶提示兌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7月19日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7214號卷第181頁至183頁);附表編號5至10之支票雖是由黃育玲以其個人帳戶或臨櫃方式提示兌現,但各該票據金額均於提示兌現後交付莊俊雄,亦據黃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①第161頁、第163頁),核與莊俊雄供稱「(問:你請黃代書在何處領多少錢?)臺中商銀好像是軍功分行,一張是70萬元,一張是服務費56萬元,還有一張好像是49萬元,黃代書領到後都交給我」等語相符。準此事實,附表編號3至10之支票金額最終既均流歸莊俊雄所持有,實難認與曾乾奇等人有何關聯性。況曾乾奇既為喬富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系爭100萬元借貸之金主,則債務人王建忠所償還之金錢,理應有絕大部分數額回歸曾乾奇所有,方符常情,但事實上附表編號3至10之支票,最終卻未如編號1、2支票般由曾乾奇收受或提示兌現,亦即身為金主之曾乾奇僅僅受領附表編號
1、2共計110萬元之支票,且僅兌現其中之11萬元。反之,莊俊雄卻持有附表編號3至10共計295萬元之支票,且全數兌現受領,此益證附表編號3至10之各紙支票確與系爭100萬元之金錢借貸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且證人王建忠向被告借款之際,亦查無有緊急迫切情形,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而利用之情節,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註│├──┼────────┼───────┼───────┼─────────────┤│1│99年5月16日│100萬元│WE0000000│經曾乾奇、賴基田提示未獲兌││││││現│├──┼────────┼───────┼───────┼─────────────┤│2│99年5月3日│11萬元│FN0000000│賴基田於99年5月5日提示,並││││││於同年5月11日兌現存入曾乾││││││奇設於華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3│99年4月30日│10萬元│CKA0000000│莊俊雄於99年5月3日提示存入││││││其胞姊莊雪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4│99年5月15日│10萬元│CKA0000000│莊俊雄於99年5月14日提示存││││││入其胞姊莊雪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5│99年5月15日│10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17日提示存││││││入其設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6│99年5月25日│40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25日提示存││││││入其設於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7│99年5月24日│49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25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提示兌││││││現│├──┼────────┼───────┼───────┼─────────────┤│8│99年5月24日│70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25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提示兌││││││現│├──┼────────┼───────┼───────┼─────────────┤│9│99年5月24日│56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25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提示兌││││││現│├──┼────────┼───────┼───────┼─────────────┤│10│99年5月24日│50萬元│CKA0000000│黃育玲於99年5月25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提示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