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 王國盛 自始即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並非由上訴人購入後再轉讓予王國盛,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確係先購入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轉售予王國盛;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證人王國盛於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已經合法訊問,並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尚難指為調查未盡。至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條反面解釋,法院不先行準備程序而逕行審判,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一次即言詞辯論終結,在程序上未能保障其審級利益云云,殊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王國盛自白書」一份,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