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解樹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合意管轄又有專屬的合意管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惟被告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據及授權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依原告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號)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合意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