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宗堯於民國103年1月間調任至「金門縣大同之家」(址設金門縣○○鎮○○路○○號,下稱「大同之家」),擔任事務員兼任主計(因本案於105年7月16日調職至金門縣政府任職)。劉宗堯於105年6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大同之家」辦公室內,其同事 董進德 前來詢問為何其公假請領差旅費未發放膳雜費,劉宗堯向其說明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法令規定不得領取膳雜費,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約5、6分鐘,劉宗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釘書機丟砸董進德臉部,並接續以右手毆打其頭部3至4下,致董進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左臉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進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宗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69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董進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69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年7月26日診字第105075934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5年6月13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董進德傷勢照片共12張、金門醫院105年11月23日金醫歷字第1051007227號函暨附件董進德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69號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是被告劉宗堯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釘書機丟擲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董進德之頭部3至4下,致董進德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劉宗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董進德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董進德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基於同一傷害決意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劉宗堯因與其同事即告訴人董進德因差旅費問題
發生口角爭執,雖解釋說明法令未為告訴人接受,惟仍應訴諸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而持釘書機丟擲並以右手毆打董進德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自陳未婚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擔任金門縣政府民政處自治科事務員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衝突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協調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41頁),應具有悔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以其事後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且因本案遭記過調
職,已受相當處罰,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違失而受行政懲處之監督,與其因違反刑罰法令規定而受刑罰之處罰,兩者之法律性質與規範目的等,顯然不同,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等規定意旨,認非屬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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