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肆點伍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鄧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恐號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1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易滋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甚鉅,兼衡其自陳持有之動機係供己施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
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40顆,驗前含袋毛重共4.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9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4.5671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
4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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