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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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彩鳳
許慧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彩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許慧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彩鳳、許慧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彩鳳、許慧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彩鳳、許慧華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彩鳳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許慧華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告許彩鳳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慧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埔後1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彩鳳、許慧華與 許慧成 為兄妹。許慧成於民國96年1月18日,因積欠 許燕 利新臺幣(下同)64萬5千元,而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許燕利 質押,並約定3年內得贖回。嗣3年贖期將屆,許慧成無力贖回,遂於98年12月21日,向許彩鳳借款160萬元購回上開土地,雙方約定上開土地於購回後暫時登記於許彩鳳名下,許慧成日後得以相同金額購回,並於99年1月5日簽訂購回契約書。詎許慧成多次向許彩鳳表示欲購回上開土地,許彩鳳均置之不理。嗣許慧成依上開土地購回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許彩鳳於許慧成給付160萬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許彩鳳為逃避上開土地移轉許慧成之義務,竟夥同許慧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5日,虛偽簽立許彩鳳出售上開土地與許慧華之買賣契約,許慧華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代書 陳淑慧 ,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情之陳淑慧即於103年9月26日及103年10月2日,攜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前往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金門縣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3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6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慧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慧成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辦理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真買賣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慧成證述綦詳,且有契約書、購回契約、金門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書、金門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席時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一│金門縣○○鄉○○村段○○○○號│713│全部│├──┼──────────────┼─────┼────┤│二│金門縣○○鄉○○段○○○○號│643.87│全部│├──┼──────────────┼─────┼────┤│三│金門縣○○鄉○○段○○○○號│561.83│全部│├──┼──────────────┼─────┼────┤│四│金門縣○○鄉○○段○○○○號│564.63│全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蒞字第196號被告許彩鳳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慧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埔後1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現由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平股)審理中,茲陳述意見如下:
一、原起訴書記載:「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更正為「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出處│├──┼─────────┼──────────┼──────────┤│1│被告許彩鳳於103年8│被告許彩鳳以買賣為由│104年度偵字第719號卷│││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將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第19至27頁。│││法院103年度訴字第│登記予被告許慧華之事│104年度核交字第167號│││38號案件民事案件審│實。│卷第36至39頁。│││理中、104年10月1日││104年度核交字第242號│││偵詢、105年1月6日││卷第7至9頁。│││偵詢、105年5月17日││105年度偵字第7號卷第│││偵訊、105年7月4日││14至17頁。│││偵訊中之供述。││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20至23頁。│├──┼─────────┼──────────┼──────────┤│2│被告許慧華104年10│被告許彩鳳以買賣為由│104年度核交字第167號│││月1日偵詢、105年1│將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卷第36至39頁。│││月6日偵詢、105年5│登記予被告許慧華之事│104年度核交字第242號│││月17日偵訊、105年7│實。│卷第7至9頁。│││月4日偵訊中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7號卷第│││。││14至17頁。│││││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20至23頁。│├──┼─────────┼──────────┼──────────┤│3│證人即告訴人許慧成│全部犯罪事實。│104年度他字第173號卷│││104年9月7日告訴狀││第1至4頁。│││、104年10月1日偵詢││104年度核交字第167號│││、105年1月6日偵詢││卷第36至39頁。│││、104年11月10日刑││104年度核交字第242號│││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卷第7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9至12頁。│├──┼─────────┼──────────┼──────────┤│4│證人許燕利於103年9│本件土地移轉係委由證│104年度偵字第719號卷│││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人 洪篤生 處理之事實。│第42至47頁。│││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5│證人洪篤生於000年9│本件土地係證人洪篤生│104年度偵字第719號卷│││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通知告訴人趕快買回,│第29至40頁。│││法院103年度訴字第│之後是被告許彩鳳買回││││38號案件民事案件審│之事實。││││理中之證言。│││├──┼─────────┼──────────┼──────────┤│6│證人 許慧新 於103年8│告訴人因積欠證人許燕│104年度偵字第719號卷│││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利60餘萬元,而將本件│第19至27頁。│││法院103年度訴字第│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8號案件民事案件審│證人許燕利,並約定3││││理中之證言。│年內得買回。買回期將│││││屆,告訴人許慧成無力│││││買回,遂由被告許彩鳳│││││出資160萬元購回,告│││││訴人與被告許彩鳳約定│││││告訴人成日後得以相同│││││金額購回並簽定契約書│││││之事實。││├──┼─────────┼──────────┼──────────┤│7│證人即被告2人、告│被告許彩鳳未曾向證人│104年度偵字第719號卷│││訴人之母 李秀卿 於10│李秀卿表示遭脅迫簽契│第29至40頁。│││3年9月2日福建金門│約之事實。││││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8│金門縣地政局函及所│本件土地地籍異動情形│104年度核交字第167號│││附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卷第4至16頁。│││引1份。│││├──┼─────────┼──────────┼──────────┤│9│契約書影本2份│告訴人因積欠證人許燕│104年度他字第173號卷││││利64萬5千元,而將本│第5至6頁。││││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許燕利質押,並│││││約定3年內得贖回。3年│││││贖期將屆,告訴人無力│││││贖回,遂向被告許彩鳳│││││借款160萬元購回上開│││││土地,雙方約定上開土│││││地於購回後暫時登記於│││││被告許彩鳳名下,告訴│││││人日後得以相同金額購│││││回,並於99年1月5日簽│││││訂購回契約書之事實。││├──┼─────────┼──────────┼──────────┤│10│土地登記申請書、土│1、本件土地有權由告│104年度核交字第167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訴人移轉登記予證│卷第17至24頁。│││約書、財政部北區國│人許燕利之事實。││││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2、本件土地以買賣為││││意移轉證明書、被告│由被告許彩鳳移轉││││2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登記予被告許慧華││││。│之事實。││├──┼─────────┼──────────┼──────────┤│1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土地以買賣為由,│104年度他字第173號卷│││4紙。│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第11至14頁。││││許慧華之事實。││├──┼─────────┼──────────┼──────────┤│12│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被告2人虛偽簽訂之買│104年度核交字第167號│││件及存摺類存款憑條│賣契約書及虛偽匯款之│卷第27、29至35頁。│││等。│事實│104年度核交字第242號│││││卷第19至23頁。│││││104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54至61頁。│││││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20至23頁。│├──┼─────────┼──────────┼──────────┤│13│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金門縣○○鄉○○段之│104年度他字第173號卷│││服務網資料1份。│土地於103年6月之交易│第15頁。││││單價為每坪2萬9千元,│││││故本件土地若價值亦為│││││每坪2萬9千元,其買賣│││││價款估計為2178萬5012│││││元之事實。││├──┼─────────┼──────────┼──────────┤│14│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件土地評估價格為│104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份。│1386萬6710元之事實。│第13至18頁。│├──┼─────────┼──────────┼──────────┤│15│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告訴人依上開土地購回│104年度他字第173號卷│││103年度訴字第38號│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福建│第7至10頁。│││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金門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書1份。│訴訟,請求被告許彩鳳│││││於告訴人給付160萬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並│││││為判決確定之事實。││├──┼─────────┼──────────┼──────────┤│16│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院判決被告2人就本│104年度核交字第24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4│件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卷第11至17頁。│││號判決及福建高等法│在之事實。│本補充理由書附件。│││院金門分院105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各1份。│││└──┴─────────┴──────────┴──────────┘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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