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4月27日所為104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子龍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在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㈡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
100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3室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為警緝獲,陳子龍在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未被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知悉查獲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部分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在其桃園市○○區○○○路
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 佐徐彰慎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㈠第20頁),足徵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供承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以期妥適。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兼衡其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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