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家龍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家龍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大昌路鐵道旁附近,見 黃偉政 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把及手銬一副,先以空氣槍抵住黃偉政背部,再用手銬銬住黃偉政雙手,復以徒手方式搜尋黃偉政身上財物,並喝令黃偉政將財物交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偉政不能抗拒,而將灰色皮夾(內有新臺幣25,000元、健保卡、機車駕照、永豐銀行提款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鑰匙1支交予羅家龍,得手後隨即將黃偉政所有之上開機車牽離開案發地點至附近停放後離去。於同年月6日晚上7時許,羅家龍騎乘懸掛經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為 蔡炳輝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3E4E-434237之機車,惟羅家龍就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適黃偉政與友人 陳宏麒 、 丁富城 正在附近公園聊天,黃偉政發現羅家龍正騎乘上開機車閒晃,而與陳宏麒、丁富城一同上前阻止羅家龍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引擎號碼E3E4E-434237之重型機車1部、車鑰匙1支、灰色皮夾、黃偉政健保卡、黃偉政機車駕照、永豐銀行提款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變造車牌000-000車牌0面及手銬1副(含鑰匙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政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僅對原審判決加重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被告另涉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7日上午9時50分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後作成逐字譯文,並諭知勘驗結果:「警方於當日詢問時,語氣平和,惟於提到『是你的就是你的,不要再推來推去……』此段話時(ST834808.AVI檔案3分24至13分24秒),音量有稍微大聲一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而依前揭逐字譯文所載,可知被告對於警方之詢問,均能針對問題為適切之回答、回應,核與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要旨並無不符,況於警方問及本件強盜之細節過程時,被告亦能主動陳述與告訴人黃偉政見面之原因為購買毒品、見面之地址、強盜之動機為要求告訴人黃偉政還被告欠款遭拒、強盜所得財物、使用手銬及手槍,且在警方質疑告訴人遭上手銬後,要如何自己拿東西時,被告復輔以動作說明告訴人當時如何從後面口袋拿出來,均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被告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及當時之記憶所為。被告雖辯稱因伊說什麼警察就是不相信,才會坦承強盜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對於強盜所使用之手銬、手槍以及101年5月6日晚間遭查獲時所扣得之懸掛經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引擎號碼為E3E4E-434237之機車,均陳稱係向綽號「 小黑 」,真實姓名 李伯雄 之人所借,雖此節遭警方質疑被告是否係將責任推卸給找不到的人時,被告仍未因此屈從坦承手銬、手槍為其所有或機車為其所竊取,並堅稱係向李伯雄所借(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僅退讓同意警方以綽號「小黑」來紀錄真實姓名為李伯雄之人(見原審卷一第62頁、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仍可本於其自由意志堅持其陳述之內容,員警亦非如被告所述,對於被告所稱之內容均不相信,於筆錄中仍係記載手銬、手槍及機車均係向小黑商借(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甚至於101年5月24日下午15時35分許,被告並製作指稱李伯雄有改造手槍、竊盜機車、偽造車牌及吸食毒品之警詢筆錄,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查,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7分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內容,亦與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相同(見偵9942卷第77頁至第79頁),觀諸被告於前揭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非無機會指出警詢筆錄製作有何不當或不實之處,況被告犯罪前科非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無因初次犯案緊張致不敢詳實陳述之情形,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偵查中仍詳細陳述核與警詢相符之強盜過程,益徵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曾辯稱被告係畏懼警方製作筆錄時之態度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尚非可採。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政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政、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宏麒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家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第2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942卷一第121頁至第128頁、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8頁),且被告於101年5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稱有於前揭時地強盜告訴人黃偉政財物之事實(見偵9942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78頁),而被告於101年5月7日接受警詢時,係主動供承前揭強盜過程,業據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苟非屬實,其自無從主動供述該強盜過程,可徵此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又被告係於101年5月6日19時許,騎乘蔡炳輝遭竊之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E3E4E-434237之機車,當時懸掛006-GNL號車牌)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在該處公園內聊天之告訴人黃偉政與友人陳宏麒、丁富城發現,一同上前阻止羅家龍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宏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9942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125頁、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丁富城於警詢時(見偵9942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偉政所有之灰色皮夾、健保卡、機車駕照、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告訴人放置於皮夾中之丁富城之郵局金融卡各1張、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惟此空氣槍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結果,該槍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未達可穿入人體、豬隻或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9942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尚難認具有殺傷力,故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情事,附此敘明)及手銬1副(含鑰匙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告訴人黃偉政所有之物品,已據告訴人黃偉政領回,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9942卷一第51頁)。凡此均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雖曾辯稱伊是因向告訴人黃偉政購買毒品而相識,案發當日是因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品質不佳,伊才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當時伊要求退貨,告訴人才會讓伊取走皮夾、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品,並非強盜云云。然依被告於:㈠101年5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黃偉政有金錢糾紛,我欠他幾千元(見偵卷一第77頁);㈡101年6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和黃偉政間有金錢糾紛,他欠我幾千元,大約7、8千元(見偵卷一第109頁);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品質不純,我要求退費,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將我購買毒品之8千元退還給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等語,是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黃偉政之金錢糾紛,究係被告欠告訴人黃偉政錢或告訴人黃偉政欠被告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況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究係以多少錢向告訴人黃偉政購買毒品,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供稱係4千元、8千元(見偵卷二第97頁、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亦有不符。又被告取走告訴人黃偉政之皮夾及上開財物,究係強盜或竊盜或其他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供述亦有未合(見偵卷一第1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7頁、偵卷二第97頁、原審卷第43頁、第144頁),凡此均足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互斥、出入頗鉅,實難採信。再參以告訴人黃偉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前揭強盜其財物之證詞,始終相同,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可信為真實,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所述固與告訴人之證詞不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尚難因此指係本案之疑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固曾辯稱告訴人黃偉政於101年5月5日報案時,僅指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失竊,並未提到遭人強盜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前揭強盜情節,已如前述,自不因告訴人報案時未曾提及強盜部分,即可指被告並無前揭強盜犯行,況此強盜行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政於警詢時所述:我有去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時間大約是101年5月5日17時許做完筆錄後,沒多久約22時許我接到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來電稱我的機車在案發地點附近找到了,並用自己的備份鑰匙將機車騎回家,我去中福派出所報案時,只有提到機車,沒有提到被強盜部分,是因為我只想趕快找到機車,至於被強盜部分我想就算了,而且隔天我就和朋友找到犯嫌並通知警方前往當場查獲,我後來於101年5月6日20時許在宋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為在當日19時30分許,在平鎮市○○路○○○號對面發現犯嫌並通知北勢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所以就沒再去宋屋派出所說明關於被強盜部分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苟告訴人黃偉政不願強盜部分為警所知,要無於101年5月6日欄阻被告後,隨即報警處理之理,是縱告訴人於101年5月5日案發當日報警時未曾提及前揭強盜部分,亦難因此遽指被告並無該強盜犯行。至被告前雖亦曾辯稱101年5月5日當天並未攜帶空氣槍及手銬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案發當時以槍及手銬強盜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101年5月7日警詢時主動供承在卷,有該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且被告有以手銬銬住告訴人,而告訴人雖未看見抵住伊之物,但該物類似槍枝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一第22頁、第122頁、第126頁、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第126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況被告於101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亦同時為警查得持有扣案之手銬及空氣槍,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自白有於案發當時以手銬、槍分別銬、抵住告訴人等情節,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沒有攜帶空氣槍及手銬犯案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犯案時所持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一節,雖已如前述,惟持空氣槍近距離對人射擊,仍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且該空氣槍為金屬材質,質堅型硬,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金屬材質,且被告先以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黃偉政背部,再用手銬銬住其雙手,威脅告訴人黃偉政交付財物,在告訴人黃偉政無從判斷槍枝真偽,以及雙手遭反銬於背後之情狀下,被告羅家龍所為之強暴行為,顯足以抑制告訴人之自由意識,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羅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羅家龍強盜得手後隨即騎乘黃偉政所有之797-BSF機車逃逸等語,然被告強盜得手後,僅將上開機車牽至附近停放,並未騎乘該機車離開,況該機車業於101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經派出所電話通知告訴人黃偉政尋回該機車,已據告訴人黃偉政證述甚明,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前㈠於93年間,因搶奪、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月15日,於94年5月31日確定;㈡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94年6月17日確定;㈢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7月25日確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前揭案件㈠至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除犯本案外,前於101年4月1日及13日,即以質地堅硬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之相同手法犯兩起強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持空氣槍威嚇,復以手銬銬住告訴人而為前揭強盜犯行,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顯見被告就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蔑視態度,另被告所辯前後陳述不一,犯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至扣案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及空氣槍1枝(含彈匣一個)雖均係供被告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此外,該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已如前述,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證詞與其所辯不符,均係本案疑點,且其與告訴人間係屬債務糾紛,並非強盜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原審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期間,供詞始終反覆,態度已難認係良好,尚難僅因其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遽指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空氣槍及手銬強盜他人,顯已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並敗壞社會治安,兼之被告犯罪前科非少,已如前述,復於本件中供述反覆,態度亦非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況本件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而於法定刑內予以審酌,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縱如被告所述,其並無家庭親人之支持,然此亦非犯罪之理由或藉口,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