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盛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盛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盛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0元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至⑤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0號裁定減刑,就②③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並與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0元確定;另就④⑤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9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5日。⑥於99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⑥至⑧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
5日接續執行後,已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女兒位於桃園市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通緝犯,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之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被告雖前於警詢時稱:伊是在伊女兒於桃園住處之房間內吸食(見偵卷第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施用毒品之地點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宿園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惟衡情人之記憶力會隨時間淡忘,酌以案發至今已近11月,則被告記憶因時間流逝而混淆,尚符常情,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此犯罪地之認定,自以被告前揭警詢之證述為斷。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盛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