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宗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堯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忍受告訴人 董進德 惡行而求助無狀,長期隱忍,惟是日(6月3日)係屬突發事件。告訴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請假期間曾自殺乙次未成(103年6月),自陳輕度精神障礙,無法控制情緒,故而時常失控,主管亦禁制不得,同事知其然,故採隱忍、退讓,誠可知被告長期處於高壓環境,忍受其情緒潰堤之境,雖曾嘗試調離至他機關,然機關首長不允,可謂進不得出、退不得躲,無奈至極。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14時告訴人詢問被告差旅費乙節,竟故意放大聲調,語帶挑釁,被告長期積累下,終因偶發事件,盛怒難忍,釀成憾事。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且事後亦公開向告訴人道歉二次,並委請告訴人母舅轉達和解善意,然告訴人對此不屑一顧,被告復申請金城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日(9月18日),告訴人無故不到,致調解不成立,有金城鎮調解委員會函示為證。另是日告訴人當庭呈上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請求新台幣(下同)52萬元(包含5%之延遲給付利息),此高額和解金,非被告月薪4萬元,且尚需攤付父母生活費、保險費等,所能負擔。再者,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情狀、犯後之態度、已公開向告訴人道歉二次、無任何前科紀錄,如僅以未曾和解,未給予告訴人一定金額為論據,未予被告緩刑,不啻使被告墜入不測之無底深淵,且被告係家中獨子,荷負家庭經濟重擔,如未獲緩刑,恐對公職生涯造成難以抹滅之汙點,嚴重影重未來工作生計,請庭上採納上開各點予以被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論處被告普通傷害罪,並審酌本件被告劉宗堯因與其同事即告訴人董進德因差旅費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雖解釋說明法令未為告訴人接受,惟仍應訴諸理性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而持釘書機丟擲並以右手毆打董進德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左臉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未婚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擔任金門縣政府民政處自治科事務員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衝突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協調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應具有悔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以其事後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且因本案遭記過調職,已受相當處罰,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違失而受行政懲處之監督,與其因違反刑罰法令規定而受刑罰之處罰,兩者之法律性質與規範目的等,顯然不同,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等規定意旨,認非屬可採等語。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本件傷害犯行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並已敘明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且量刑與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其量刑復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
四、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及量刑不當云云。經核均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宣告緩刑,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至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且係在向告訴人說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法令規定情形之際,兩人發生口角,進而傷害告訴人。惟此尚非屬刑法第134條本文所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範疇。故原審未依此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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